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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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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聲報利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利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佳 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辦理清算完 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 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 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 ,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 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 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 第32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 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 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 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 人所聲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形式上難認 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清算人曾於112年11月29日、30日及同年12月1日刊登 3次公告催告利百佳公司之債權人應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有 清算人所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3 件在卷可憑。惟清算人於 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送監 察人審查、股東會承認,則是否尚有利百佳公司之債權人申 報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 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從而,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清算人應造 具清算期限屆滿後之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後 ,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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