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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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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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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1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廖奇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 屬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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