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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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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即STEFANO PAOLO BERTAMINI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詰菘即陳凰龍(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 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9年6月21日即已死亡,此 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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