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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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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45號 債 權 人 黃木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嘉菱、莊玉春間解除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自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 表示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權 受讓人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黃木麟、莊嘉菱、莊玉 春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黃欽宏,債權 人固陳明業經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惟其僅提出 債權讓渡書為憑,迄未提出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 釋明文件,此經本院函命債權人限期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 法通知,猶未遵期補正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予 認定。從而,債權人既未補正之,是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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