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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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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 被 繼承人 吳寶銅(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寶銅(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6 月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寶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又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 ,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 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 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 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3 0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寶銅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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