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宋沛緹 相 對 人 ARIETA HELEINA LUMBERA(海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三、 四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逾年息百分之16部分利息請求,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 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 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 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 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如附表 編號一、二、五號之本票應屬無效,此本票因而無效,則聲 請人就該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