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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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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佳惠 相 對 人 吳昇諺 黃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3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 二審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23,775元, 依高院判決所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944元【計算式:(15,850+23,775)×15%=5,944】,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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