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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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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余建昌 相 對 人 徐錦雲 張信道 劉義楠 邱金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03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測量費4,000元及6,000元,因 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30元(計 算式:9,030+4,000+6,000=19,0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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