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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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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鍾櫪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懷德即王天保之繼承人等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和解迄今逾10 年,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及歷審裁判書 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之證明文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表示如有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請求本院通 知等語,此部分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聲請。是以,聲請人應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 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 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 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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