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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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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莉萍 相 對 人 舒靜怡 謝菁菁 董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 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 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9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3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定確定,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 字第1344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律師酬金經第三審 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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