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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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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葉 政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nh(中文姓名甲○○○) (現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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