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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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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莊恆愛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編號000000 0-F-024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又 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號離婚 等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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