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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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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梁少萍 法定代理人 楊基鏓 送達代收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已獲得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編號000000 0-F-005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頁)。又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7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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