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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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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東晏 林心潔 林妍霓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穎森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 相 對 人 黃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82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 證明書影本等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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