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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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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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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沁恩 被 上訴 人 台北比佛利國家公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85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繳 納管理費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1至15 頁),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未補正(見同上卷 第41至43頁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繳款清冊報表、支 票存根聯之新證據(見同上卷第21至25頁),欲證明被上訴 人主張欠費金額非屬正確,然上訴人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 令致其未能提出該證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該證據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係屬二事,非屬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 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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