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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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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邱千榕 被 上訴人 李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 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 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 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不知道訴 外人卓永富會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及逆向斜切之情形,且上訴 人於卓永富違規時,已立刻閃避及煞車,而非單純閃避後煞 車,又因事故發生僅短短2至3秒,上訴人亦已竭盡所能做出 反應,故應無肇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意旨 所指摘者,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上 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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