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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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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姜義浩 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6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明白顯示上訴人之車輛於事發時未移動,無法證明其有碰 撞被上訴人之車輛。且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亦有提供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若其真有肇事,何必如此為之。上訴人非常肯 定並未碰撞被上訴人之車輛,原審判決應有違誤等語。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 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 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原判決提起上訴, 然觀諸首揭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就原判決究有違背何等法規、法則 、憲法解釋或判決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等當然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則均未據表明,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 又本件上訴係於112年12月7日提起,有上訴狀上蓋印之收狀 日期戳章可參,上訴人既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具狀補正合 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即無庸命其補正, 而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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