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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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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涂秋蓮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原違停在槽化線上 ,未注意左側來車即向左駛出,致擦撞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 ,上訴人就車禍發生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 民國112年12月6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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