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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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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劉敏郎 被 上訴人 張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對小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30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僅稱:被上訴人違停、霸 佔人行道,且施工未放警示牌,致使行人機車通過無法辨識 ,違反交通法規,且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辯論 庭,誤前往本院開庭,打電話至中壢簡易庭亦無人接聽,導 致錯失陳述機會等語。核其所述,僅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 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情節之認定與其認定不同而有不當,以及 陳明其於原審未出庭之理由,並未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 令及該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 理由,則本件上訴尚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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