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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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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范仁壽 被上訴人 楊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壢小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未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 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攝錄兩造和解畫面, 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且被上訴人僅給付伊一次紅包,並未給 付二次,復未負擔伊事後之醫療費用,致伊生計有所影響,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事件之主張,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也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 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 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 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 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 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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