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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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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許婉萍 訴訟代理人 楊孝萱 相 對 人 葉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司票字第2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 息,亦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 經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 票卷第4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3 2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另以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4. 6%計算部分,抗告人無請求權為由,認僅應准許以週年利率 14.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抗告人就其 上開經駁回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本記載欄中均為「利息自出票日 起按每百元日息0.044計付」,但因影印之問題,導致系爭 本票影本所示之日息「0.044」記載模糊不清,以致原審裁 定週年利率僅以14.6%計算,現檢附本票正本佐證,利息應 以週年利率16%計算等語。 四、查抗告人上開所陳,有業據其當庭提出系爭本票正本3張, 經核與其再次提出之卷內系爭本票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 、37至39頁),堪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利息及其利 率為「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44計付」,此亦為 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上開利率換算週年利率為16.06%(0. 044×365),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週年利率 16%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4. 6%計算部分,抗告人無請求權為由,駁回抗告人自附表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 息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上開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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