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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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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相 對 人 賴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34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相對人收執,係作為擔保履行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 1日、112年3月24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定金契約書及協議書使 用,而抗告人並無違約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行使本票上之 權利。且相對人除本件聲請外,亦同時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皆為同一債權,業經抗 告人聲明異議在案,如准許本件裁定將有違交易安全與增加 裁判矛盾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仍係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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