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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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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 相 對 人 莫淑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簽發、到期日 112年4月29日(下稱系爭到期日)、票號280283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3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嗣於系爭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系爭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6頁 )。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為保證 票,相對人不得提示付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 違誤,應予廢棄云云。經查:㈠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見本院票字卷第6頁),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主張:系爭 到期日正值疫情管制期間,相對人不可能從居住之臺南市前 往伊所在之桃園市提示系爭本票;且兩造合作開發土地,相 對人將系爭本票面額所示3200萬元作為開發資金,自無從於 系爭到期日提示付款云云,並提出疫情新聞稿、土地合作興 建意向書為證(見本院抗字卷第25、27頁)。然抗告人並未 舉證相對人居住臺南市,且觀諸疫情新聞稿僅顯示系爭到期 日正值疫情期間,一般民眾並未禁止外出,尚不足以證明相 對人因疫情發生而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另揆諸兩造於 110年7月15日簽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意向書,記載兩造合作興 建開發房屋事宜,未見系爭本票之簽發與提示之相關記載, 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簽訂該意向書後即不會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㈡至系爭本票是否為保證票、相對人是否有權向 抗告人提示付款等情,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 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可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在抗告 狀,並繳納在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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