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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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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王堅 相 對 人 陳培國(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路○段000 巷0弄00號2樓 陳八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 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 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若非取給必需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詐騙,不僅成為警示戶,還 被列為被告嫌疑人,且前僅能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不穩定, 無籌措裁判費能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被詐騙對話紀錄、 警察局報案記錄、健保局欠費、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惟仍 尚難使法院相信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 無資力者,況且觀諸聲請人提出其配偶吳鳳玫之財產所得清 單上已列有4筆不動產及1筆汽車動產,足見,聲請人與其同 財共居之配偶顯非係無資力之人。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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