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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沛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 務人邱沛涔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16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邱沛涔對第三人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均 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 ,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現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5號執行事件(下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如該等債權於清算程序外遭換 價執行完畢,將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現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清算事件 卷宗確認無誤;其名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債權人台新大安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臺北地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則據聲請 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據,上開情節均堪認定。本 件聲請人既已依法聲請清算,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由部分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外分配完畢,將使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目的之達成,對 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核發之扣押命令,係為 防止債務人就該執行標的任意處分,而減損其責任財產,與 清算程序之目的並無不合,自應予繼續。 四、綜上所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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