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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寶賢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聲請更 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 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 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及 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 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 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    三、請說明聲請人之母親、女兒?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 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 四、請提出自110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請提出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之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 六、請具體說明聲請人先前參與前置協商毀諾前後,其財產、收 入之變化、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並請提出相關佐證 資料(例如離職證明、存摺內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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