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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雪珍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雪珍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672,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清算卷第41頁),聲請人 係妙姿美髮沙龍之負責人,惟該商號每月營業額至多僅2萬 餘元,有聲請人手寫記帳資料、電費及電信收據、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清算卷第80至142頁), 故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 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算卷第2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672,000元(清算卷第164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926,685 元(調解卷第95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1,500,002元(調解卷第97頁),總計上開金額為3,426,687 元,故本院認應以3,426,68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少量金融存款(209元、100元、7元),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清算卷第29、49至73、78 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聲請人陳稱係從事 自營理髮店,每月收入約11,000元,收入總計約288,000 元,另有領取社會局每月補助5,065元,於113年1月起補 助金額改為5,420元,總計約121,915元,且因頸椎狹窄併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神經壓迫、腰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 併椎體滑脫神經壓迫,導致聲請人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每 月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女兒支應,有民事陳報狀、身 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手寫記帳資 料、電費及電信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 第175頁;清算卷第21、31、80至130、160至163頁),堪 信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為409,915元(計算式:288,000 元+121,915元),目前收入則為16,420元(計算式:11,0 00元+5,42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前為18,337元、112年1 月起為19,172元。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係依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 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450,108元【(18,337元×12個月=220, 044元)+(19,172元×12個月=230,064元)】;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 :16,420元-19,172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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