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燕玲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00年0月間達成分80期、零利率 ,每月償還1萬2,397元之債務協商協議,嗣聲請人未遵期還 款,因而毀諾,後於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13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後聲請人轉向本 院聲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表,及各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資 料(參調解卷第7頁、第14頁、本院卷第21至32頁),及本 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 廠之光陽機車,雖已逾3年之折舊期間,但本院考量該機車 之車齡、同款車型網路標售價等情,認尚有2萬5,000元之殘 值;另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4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1萬0, 952元(已扣除保單借款),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1份,保單 價值解約金約為4,200元,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 解約金約為3,051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 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逕命 聲請人自行繳解4萬3,203元到院。後經本院就繳解到院之現 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 6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 陳述意見:  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暑具狀陳稱略為:相對人之債權已 全數清償,同意聲請人免責。(執行卷第895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897頁) ㈢華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899頁)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報略為:聲請人國民年金保險年資 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按比率計算,若予聲 請人免責,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執行卷第903頁)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聲請人現年49歲 ,尚未達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年數以勞力賺取報酬清理 債務,自當竭力清償,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968元, 故聲請人應予不免責。(執行卷第905頁)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907頁)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所有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 是否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及其他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913頁) 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91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3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8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程序後,因其配偶之弟中風癱 瘓,需其在家照顧,故其無法工作,生活費用均由其配偶負 擔支付,僅有出租公益彩券牌照,一年一萬元之收入。後於 111年4月18日民事陳報中,再陳報其每月收入為公益彩券甲 類經銷商執行所得833元(執行卷第185頁),惟聲請人本為有 工作能力之人,其配偶之弟因病所生之照顧責任,本應為聲 請人之配偶或配偶之其他家人負擔,並非聲請人,是聲請人 因在家照顧其配偶之弟,而無從獲取工作所得部分之不利益 ,自不應由聲請人債權人全體承擔,故認聲請人尚具備工作 能力,是依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7,47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每月薪資所得收入。認以每月2萬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16 8元。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 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 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 37元,與上開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應為有理由。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 586元【19,172/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 ,186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7,523元(1萬8,337元+9,1 86元=2萬7,523元)計算。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523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2 萬7,470元-2萬7,523元=-5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1 月3日止,故以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期間計算,據聲 請人所提供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為18萬448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5 ,037元,是於108年11月、12月,聲請人收入所得共計為3萬 74元。又於109年薪資所得為18萬4,900元,平均每月約為1 萬5,408元。嗣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聲請人陳報其 需在家照顧其配偶之弟,故無法工作,生活費用均由其配偶 負擔支付,僅有出租公益彩券牌照,一年一萬元之收入等語 。惟聲請人配偶之弟,應由聲請人配偶或其配偶之家人負擔 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 ,應仍具備每月至少1萬5,408元之所得及工作能力,是認聲 請人於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加計自110年1月至10月 止之出租公益彩券牌照收入後之總收入所得總計為37萬7,38 7元【3萬0,074元+18萬4,900元+15萬4,080元(15,408元×10 )+8,333元(10,000元/12×10)=37萬7,387元),故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為37萬7,387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 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5,281元,2年總計金 額為36萬6,744元(1萬5,281元×24月=36萬6,744元)後,尚有 1萬0,643元之餘額(37萬7,387元-36萬6,744元=1萬0,643元 )。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萬0,643元,均如上述。本件普通 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 配總額2萬0,813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及優先債權人之債 權),已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 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