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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建明 代 理 人 郭釗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建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建明,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00年0月間達成以協商金 額新臺幣(下同)262萬612元,分120期、利率1.88%,每月償 還2萬3,990元之還款協議,嗣聲請人未遵期還款,因而毀諾 ,後聲請人於111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 院資料(參清算卷第15頁、第29頁、第85頁、第121頁), 及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之防癌終身壽險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0萬5, 921元,另有存款共計4,145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 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命聲請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自行繳解10萬5,921元到院,存 款部分則因存款金額變動高且金額不多,而不予以分配。後 經本院就繳解到院之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 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 陳述意見:  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報略為:聲請人國民年金保險年資 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按比率計算,若予聲 請人免責,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執行卷第387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還款,顯見聲請人並無還 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於還款 ,並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執行卷第589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593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尚值青壯,顯見未來仍有收入來 源。(執行卷第59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9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癌症尚需治療 而無力工作,因而無收入云云。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業經診斷出脊椎腫瘤合併神 經壓迫、甲狀腺惡性腫瘤合併肺部及骨頭轉移等症狀,且醫 囑亦指示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參清算卷第11、12 頁),足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聲請人經裁定清算 後應無工作,而無工作所得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 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 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 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 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8,337元為適當 。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 ,337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 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0元-1萬8,337元=-1萬8,337 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 月15日止,故以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期間計算,據聲請 人所陳報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109、110年均無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0 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於工地打零工,每日薪資約為1,5 00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元,是於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 ,薪資所得總計34萬元(2萬元×17月=34萬元)。後於111年1 月起至111年7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癌症而無力工作, 並無所得收入。另聲請人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發放之補 助3,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34萬3,0 00元(34萬元+3,000元=34萬3,000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 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8,337元,2年總計金 額為44萬0,088元(1萬8,337元×24月=44萬0,088元)後,已無 餘額(34萬3,000元-44萬0,088元=-9萬7,088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10 萬3,137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已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雖 富邦商業銀行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主張聲請人曾 密集預借現金,惟細觀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之消費日期,均為 94年間,而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是應非本院 審酌之範圍,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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