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小抗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竹青 相 對 人 鄭羽容即安立光電科技商城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 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 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 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 果地。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相對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的蝦皮網路訂購商品,收件地 址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抗告人住所承租在桃 園市○○區○○街0號,桃園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原裁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蝦皮公司雖提出抗告人於相對人註冊成為會員 時所同意的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31條約定「...因本服務條 款引起或與其有關之針對Shopee或受擔保方,或與其相關的 任何爭議、爭論、主張或任何歧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法院」,然參諸該服務條款之內容,顯係相對人蝦 皮公司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條款 約定,係屬相對人蝦皮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者,復佐以相對人蝦皮公司為法人,抗告人則為自然人,依 首揭法條,本件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在 桃園市購入系爭商品,而與相對人成立契約等語,本院即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之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 法院即本院管轄,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