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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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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王采容 相 對 人 王帛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於提起本件聲請之前2年,相對人已 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號樂福康復之家,短期內並無回 桃園居住之計畫,有本院書記官與聲請人間公務電話記錄為 憑。本件因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居住苗栗縣頭份 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 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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