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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票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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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宋沛緹 相 對 人 VENTURA JENNALYN HERNANDEZ(珍那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308 元,到期日109年7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本票記載金額,數字與國字大寫所記載之金額不 同,應以國字大寫之記載認定票面金額為肆萬零參佰零捌元 ,而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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