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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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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榮雄 代 理 人 陳奕君律師 相 對 人 楊竣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壢簡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及其他如本院112年度壢簡聲字 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91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 爭不動產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售,相對人亦未行使優先 承買權,故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況且系 爭不動產之市價顯然高於依強制執行法拍賣之價金,如執行 拍賣程序,不僅將造成法拍價金與市價之價格落差損失,且 由第三人拍定取得部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反而導致共有關 係複雜化。足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反誠實信用 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自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今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912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撤銷 。(二)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 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 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再按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係持本院系 爭判決聲請對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強制執行,又系爭 判決係於106年10月13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4日判決確定之 事實,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是依前揭規定,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效力。而系爭判決主文係判 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分得後之價金依公同共有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規定,系爭判決乃具有形成力之形成 判決,不待登記即發生對世效力,故於106年11月14日系爭 判決確定時,系爭不動產即已為變價分割,縱使實際上尚未 拍定、亦尚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然仍不影響各公同共有人已 無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能。 四、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000年00月間出售,相對人 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況如執行拍賣程序,不僅將造成法拍價金與市價之價格 落差損失,且由第三人拍定取得部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反 而導致共有關係複雜化,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反誠 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惟查,系爭判決於106年   11月4日判決確定時,系爭不動產即已為變價分割,抗告人 及各公同共有人已無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能,已詳如前述 ,且相對人係於112年1月31日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並於112年5月5日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而相對 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係屬依法 之正當權利行使及請求,且系爭不動產既已於112年5月5日 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縱使抗告人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亦無法妨礙相對人 之正當權利行使及請求。至於抗告人所持上開其餘主張,亦 均顯然無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及請求。足見 ,本件並無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得停止 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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