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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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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鄧順恩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相 對 人 宸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盛文(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聲 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敬豐律師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 人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 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 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 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因本件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損害賠償事件涉訟 (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 鄭盛文,未設有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此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鄭盛文業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 堪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之費用,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 。 三、聲請人雖主張由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李鳳蘭做為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並表示係因李鳳蘭在鄭盛文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前處理公司業務,故熟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事宜 云云,然經本院詢問李鳳蘭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之意願後,業經李鳳蘭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不願擔任本案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另本院審酌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依 其專業及經歷,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就本件訴訟與 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本件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較屬妥適。 四、經本院函詢陳敬豐律師是否願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得 陳敬豐律師函覆表示同意擔任,且陳敬豐律師多次經本院指 定為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陳敬 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 陳敬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 於本件訴訟之進行。末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件訴訟之繁雜 程度及陳敬豐律師之意見,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為新臺幣3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 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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