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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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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陳秀敏 相 對 人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惟聲請人現已對該案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制之規範目的, 應是防免執行債務人於上列事件所涉訟爭終結以前,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期間,應以該等訴訟 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以前為限。其所提上列訴訟如經 裁判駁回,自無再行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節,固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確認 無誤;惟該案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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