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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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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劉森泉 訴訟代理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葉展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將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暱稱「王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佯稱:有比特幣投資管道可 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5日,將 新臺幣(下同)70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伊目前執行勞 役、失業中,每月僅靠補助津貼及接濟之物資生活,無能力 賠償,請鈞院依法裁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金簡字第43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又原告遭詐騙將705,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向警方提出告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筆 錄、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等件核閱無誤, 被告所提書狀亦未就此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05,0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00 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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