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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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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李品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李品翰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李品翰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亦無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李 品翰」其人存在。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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