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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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李品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李品翰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李品翰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亦無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李
品翰」其人存在。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