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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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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郭乃潔 被 告 闕鵬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加入某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假冒警 官及主任檢察官「陳永發」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 原告之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盜用,涉嫌販賣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交付新臺幣(下同)78萬 元作為公證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 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敬三街與莊一街口,將現金78萬元 交付被告,而被告則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原告收執,被告再 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在大潤發賣場廁所內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得15,600元 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案件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 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7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78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 月12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1月13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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