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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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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徐啟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 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865,227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65,227元(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1日,按年息16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700元, 尚應補繳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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