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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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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均燁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銘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1月8日,並簽發同額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惟屆期該支票遭退票,經催討仍 未獲清償,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 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為真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 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 (送達證書及公告,見本院卷第30、32、3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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