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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給付價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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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崧輔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迦勒卓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 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 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簽立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財物變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所收集之廢品物交予被告, 被告以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5元,承買原告之廢品 物,被告合計已提領656,810公斤、329,430公斤之廢品物, 被告合計應繳納14,300,480元之價款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4,300,480元之價款。  ㈡而系爭契約第15條㈢約定「因契約涉訟者,應以標售主辦單位 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契約中明訂遵行」( 促字第68號卷第12頁),顯見兩造已對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一 切涉訟部分合意管轄法院為「標售主辦單位所在之地方法院 」,而標售主辦單位即原告位在南投縣集集鎮,則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即應係原告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準此,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職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並已具狀 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該院審理,有民事移送聲請暨陳報狀可佐 (本院卷第13-15頁),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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