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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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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被 告 林梅雁 袁彩恩 林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 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 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依其與被告林梅雁、袁彩恩為共同借 款人,並以被告林春香為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林梅雁、袁彩恩應給付新臺幣674萬7,846元本息,如對 林梅雁、袁彩恩求償無效果,由林春香負清償責任等語,足 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 事件。次依卷附購屋貸款契約第31條已約定:「本契約涉訟 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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