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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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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秉橙即和星水果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催字第146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於112年8月25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5 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 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和星水果行吳秉橙 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7月15日 200,83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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