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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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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健泰配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正志 訴訟代理人 劉宜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並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9月12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2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 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1 健泰配管有限公司 莊正志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1年12月5日 239,295元 RD0000000 勵泰工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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