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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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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陸仟柒佰柒拾壹萬陸佰玖拾元、美金壹拾捌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壹分以及附表一 編號一、三、四、五、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並得按給 付時原告當日外匯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以美金給付之。 被告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肆仟伍佰玖拾壹萬貳仟壹拾肆元整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甲○○連帶 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另由被告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 、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 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 伍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契約書,鈞院有管轄權。 ㈡緣被告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以莒光公司為借款人,向原告簽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契約,借款 計新台幣(下同)玖仟參佰玖拾肆萬元,並以丙○○、乙○○、丁○○、甲○○ 、己○○為連帶保證人(丙○○、乙○○、丁○○三人係附表一所示五筆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甲○○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之連帶保證人,己○○係附表 一編號二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莒光公司部分還款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前 開授信契約書第五條,借款本金視為到期。又本件訴訟中被告復為部分還款,故 減縮後請求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莒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亦以丙○○、乙○○、甲 ○○、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二筆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分 別為貳仟萬元、陸佰萬元,前開週轉金貸款額度動用之情形見附表二,計額度動 用貳仟肆佰玖拾萬元,莒光公司並未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繳納利息。依前開授信契 約書第五條,借款本金視為到期。 ㈣被告莒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亦以丙○○、乙○○、 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其額度為美金參 拾伍萬元,額度動用之情形見附表三,計額度動用美金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莒光公司並未於視同到期日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償還墊款。又本件訴訟中被告 復為部分還款,故減縮後請求詳如附表三所示。請求美金的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 當日外匯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係根據雙方訂立的進出口融資契約第十 條第㈡項。 ㈤因被告屢經催討,未依授信契約第五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清償借款,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共七件、借據及貸款契約書影本共八件、電腦連線作 業查詢資料影本三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件、借據影本十八件、進口物資融 資契約影本乙件、開發信用狀聲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影本 各二件、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影本二件、公司資料及戶籍謄本共六件、客戶異動資 料、撥款傳票影本共二十三件、牌告利率表三件、外匯業務優惠注意事項影本乙 件、交易憑證影本一件、結匯送件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甲○○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銀行催收得太快了,我們已經有去還一部份七十幾萬的錢,目前經濟 不景氣,我們正積極的在賣土地,希望能緩期,公司的土地乙委託仲介公司在賣 售當中,等出賣後即可清償。 丙、被告己○○方面: 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原係庚○○,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職務調動離職, 同年八月三十日起由新法定代理人王榮周承受本件訴訟,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陳明。 ㈡被告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己○○、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陳明。 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對於本事件有管轄權,說明如下: ⑴根據原告所提出八十八年間所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附表二之請求部分)第 十五條,以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附表三之請求部分)第二十條之約定,原告 與被告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甲○○之間, 就此兩部分之請求,合意由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⑵雖然原告提出八十三年間之授信契約書,主張兩造係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除附表一之請求部分,因 並無與授信契約書不同之約定,本院依授信契約書確有管轄權外,關於附表二 之請求(八十八年間所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以及附表三之請求(八十八年 間所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既有新的管轄合意,自係排除舊有之管轄合意 ,無從以八十三年間之授信契約書,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⑶惟查,本件被告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丁○ ○於本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庭訊均有到庭,並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㈣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有向原告清償七十多萬元,而原告亦因此而減縮其請求, 此項減縮應屬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被告之同意,依法應予准許(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還,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但被告甲○○未擔任附表一編號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己○○則僅擔任附 表一編號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訟中被告曾償還七十多萬元,故減縮聲明之 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共七件、借據及貸款契約書影本共八件、電腦連 線作業查詢資料影本三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件、借據影本十八件、進口物 資融資契約影本乙件、開發信用狀聲請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 影本各二件、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影本二件、公司資料及戶籍謄本共六件、客戶異 動資料、撥款傳票影本共二十三件、牌告利率表三件、外匯業務優惠注意事項影 本乙件、交易憑證影本一件、結匯送件單影本一件為證。 ㈡被告莒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丁○○、己○○等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或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均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本文參照),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 揭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根據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依本契約由貴行融資之外幣款項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立約人願按還款當日貴行外匯牌告賣 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故關於原告請求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當 日外匯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有其契約上之依據;原告於庭訊時稱此部 分之依據乃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條第㈡項之約定,雖有所誤引,然兩造契 約內既有此約定,應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㈣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授信契約第五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之規定,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應屬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云云。惟查,被告甲○○未擔任附表一 編號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己○○則僅擔任附表一編號二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兩位被告就各自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自無要求其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 理,故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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