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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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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勞工依工作規則所訂時間提供勞務,不得有遲到、早退或缺勤之情形,本 屬勞工依勞動契約應盡之義務。即勞工無遲到、早退或缺勤,其所提供之 勞務工作量所應得之對價,業已包括在其原約定之工資報酬中,雇主本無 就其「無遲到、早退或缺勤」,另提供工資之義務。至雇主為獎勵勞工勉 力遵守工作時間之表現,而另核發給予之全勤獎金,乃在勞工應得報酬外 額外核發者,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揭示:「…關於全勤獎金既為員工每天按規定上班 所發給之獎金…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款之規定, 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計算退休金…」等語至 明。原判決所謂「一勞工無遲到、早退或缺勤,其所提供之勞務在工作量 上當較一有上述情形之勞工為多」者,並非該無遲到、早退或缺勤勞工之 工作量,業超出其約定勞務之範圍,應受有相當之對價。而係有遲到、早 退或缺勤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少於其約定勞務範圍所致。原審未查及此, 竟認上訴人給付勞工之全勤獎金屬勞動基準法上工資之範疇,顯有違誤。 (二)、關於上訴人所核發交通津貼之性質,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判決認上訴人之情形:「如依目前一般薪資所得人之通勤狀況而言,遷廠 距離上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就遷廠後造成員工之交通不便,已有提供交通 車載運之必要協助,又耗費之通勤時間,亦以每人每日一百四十元作為補 償,此交通津貼,究非原告因勞動所獲之對價,誠難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 相比擬」,該判決並已為確定;又關於交通津貼或依工作地點遠近支給之 交通補助費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亦屢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函釋在案。原判決將之認屬工資乙節,亦有違誤。 (三)、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 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 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 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亦為前揭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所明載。本件家屬津貼係雇主斟酌工作 階級較低之勞工薪資較薄,而為照顧、改善該等勞工生活之恩惠給與,與 生產無關,並非因工作所獲之對價給付,亦不應列入工資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二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交通津貼係變相名稱, 亦屬加班津貼,該性質係對勞工給予便利工作,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薪 資;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迄至八十九年刻意不調薪,變相發給家屬津貼,而 構成一定職務勞工整體報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七十年十月起即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產 技術員,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其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 法施行前為兩年,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可得四個基數之退休金,在 該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則為十六年八個月,可得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惟被上訴 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時計算被上訴人退休前平均工資,僅以被上訴人 之出勤、公假、特別休假部分薪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未依上訴人每月經常性 發給之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家屬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被上訴人短少領取 退休金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元,遂依法請求等語。上訴人則以:全勤獎金為員工 每天按規定上下班所發給之獎金、交通津貼亦非因勞動所獲得之對價,家屬津貼 則屬雇主為照顧、改善勞工生活之恩惠性給與,均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 ,不得列入工資而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年十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辦理退休,而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僅以被上訴人之出勤、公假、特別 公假部分薪資計入工資,未將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家屬津貼計入工資計算平均 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職工服務證、勞工退 休給付通知書、薪資表各一件附卷可證,自堪信係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薪 資中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家屬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屬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 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而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與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 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 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 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在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家 屬津貼是否得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數,茲逐一析述如下: (一)全勤獎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退休前自上訴人領取之薪資中,關於全勤獎 金係按月支給,顯係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自勞工工作期 間長短而言,全勤獎金乃勞工在一定期間內無遲到、早退或缺勤為條件所 得之報酬給付,其既係因勞工提供較多工作量所得之報酬給付,應屬勞工 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並非上訴人所述屬獎勵性之恩惠性給付,故全 勤獎金應屬勞動基準法上工資。 (二)交通津貼部分:上訴人公司因遷廠,為彌補員工因此多花費之交通時間, 故提供通勤者按實際出勤日數每日發給交通津貼一百四十元。按交通津貼 之性質,係對通勤員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即對渠等為至工作場所花費 時間、體力提供之報酬,亦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 工資時,應一併計入計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故交通津貼 亦應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 (三)家屬津貼部分:查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起為體恤班長以下員工生活清苦 ,除工作未滿一年及外勞外,每人每月發給六百元補貼勞工家屬之生活, 且此一家屬津貼自八十八年起迄八十九年間每月均持續發給,無須勞工申 請,由上訴人按月發給並從寬認定發給標準等情觀之,上訴人所給付之家 屬津貼既係按月給與,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之範疇,且構成一定職務勞工整體報酬計算之固定內容,應屬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經常性給付,仍屬月薪總額之範疇,應列入平均 工資一併計算。 三、基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資種類,除上 訴人原已計入之出勤、公假、特別休假部分外,並應包括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及 家屬津貼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及家屬津貼不 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抗辯,則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 資為四個基數,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為三十個基數,至退休金基數計算之內 涵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所適用之之退休法令)第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核准退休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之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基數。經查,被上 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薪 資分別為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三萬五千六百十三元、三 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三萬四 千四百九十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六張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此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三萬四千八百十八 元(34350+34490+35613=104453;104453÷3=348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34350÷31)×30+ 34490 +35613+32537+35753+35753+(34490÷30)=208537.602149; 208537.602149÷183=1139.549739;1139.549739×30=34186。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總額應為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34818 ×4+34186×30=0000000),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一百零一萬二千 五百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二千三百 五十二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退休金十五萬 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就 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數額,宣告准 於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潘進柳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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