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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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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無故離家,不念夫妻情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怡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無故離家 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按前述戶 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 人即兩造之女林怡汎到庭證稱略以被告自去年(八十九年)離家,剛開始之一、 兩個月尚與證人有聯絡,嗣後即無音信,也未告知為何離家,被告迄今未回家等 語,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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