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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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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竟離家 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婚字 第二六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 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 ,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陳依婷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婚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有上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此由證人陳依婷證述可知 ,且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 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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