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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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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九十六萬元,經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依據借貸關係向 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乙張、提款單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伊有自原告手中取得九十六萬元,當時伊與原告論及婚嫁,因此全部金錢是原告 所贈與,由於沒有交通工具,部分金錢作為購車之用,部分作為購物之用,並非 借貸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九十六萬元,至今尚未清償,依據借貸關係向被 告請求清償債務。被告則以雙方當時是男女朋友,論及婚假,原告所給付之九十 六萬元,是原告所贈與作為購車及購物之用,並非借款等語置辯。 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四十三年台上參七七號判例 )。本件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九十六萬元,有提匯款單、提款單為證。且本 件就原告交付九十六萬元予被告之事,被告不爭執,有所爭執者,乃是原告為何 交付九十六萬元?原、被告當時係男女朋友,且論及婚假,為兩造所不爭執,男 女朋友之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因此因何原因而交付九十六萬元原告有舉證責 任,原告一再主張,雙方係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並無任何借據或證據足證 雙方係借款,故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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