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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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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 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逾期未繳,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戶籍謄本二份及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渠等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且積欠款項,渠等一時無法還錢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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